青岛市黄岛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议事规则(试行)
(2017年5月26日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及《青岛市黄岛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黄岛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决定和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本职务的,在大会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报告,由大会通过;大会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报告,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时,可由主任会议确定该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聘任或解聘专门委员会顾问。通过组织座谈会、专家论坛等形式,强化智力支撑,发挥智库作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提出、审议、督办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建议、质询案和决议决定。
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工作报告。受区人大常委会委托,督办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承办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拟定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及主任会议决定、决议草案,并提出工作报告。受区人大常委会委托,督办落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根据需要,就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八条 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监督工作。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工作评议的建议议题,于每年第一季度报主任会议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在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情况、开展工作评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及相关报告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组织跟踪督查。
第九条 负责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的具体事项。
上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座谈、检查单位及情况汇报等准备工作,积极配合开展有关活动。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组织承办,及时完成并形成书面报告,按时上报。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按要求报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一府两院”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案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负责提出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提出区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提出对区财政决算的审查报告;提出对区国民经济计划、区财政预算调整情况的审查报告;开展部门预算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方可举行。专门委员会会议原则上一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日期、议题的通知和有关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决定问题,需经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有关的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讨论有关问题时,可以通知“一府两院”派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人作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区人大代表参与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陪同执法检查、视察或调研。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镇人大、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二十三条 建立联系代表和代表参与专门委员会工作机制。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意见,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工作。区人大常委会汇总整理后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报送的文件材料由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门委员会的对外行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承办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