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大常委会
议事规则
(2017年5月26日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议,听取工作报告,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日期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出通知。一般情况下,会议举行前应发出预备通知,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会议有关材料送达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会议预备通知发出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应按照《监督法》的要求报送会议材料;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就会议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审议意见草案或决议、决定草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采用举行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均应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负责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各镇、街道人大工作负责人和部分人大代表。
根据会议内容,吸收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区的省、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议的议题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听取和审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决定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任免或决定任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区人大常委会机关、区人大常委会派出机构、“一府两院”的工作人员;审议、决定撤职案;补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个别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罢免个别代表;审议、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讨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一般是指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应当坚持慎重原则。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科学论证、严格审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有实质性的内容和要求,有切合实际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七条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区人大常委会规定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主动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一般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如另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议案报告时,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机关的相关负责人作说明。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报告,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作说明。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可以委托所属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提出议案报告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报告,由提议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任免案,提任免案的机关负责人要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提请任免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汇报;在举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到会作提出任免案的报告,并介绍被任免人的情况,回答询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每年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一府两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府两院”应当由区长、院长、检察长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由区长或副区长签署意见,由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相关专家顾问,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专题调研或者执法检查。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报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对修改后的报告,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一府两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交的,应当在期限满十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问效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视情况适时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单位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加派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的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将有关质询情况报区委。
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一府两院”、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章 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案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黄岛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黄岛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要案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黄岛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对黄岛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部分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议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对任命案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免职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对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如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不符之处,以宪法、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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