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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报告
发布时间:2022/3/1      来源:黄岛基层立法联系点办公室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征求意见函后,第一时间部署,制定工作方案,学习草案内容,通过网上公开征集、书面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逐条梳理研究,征集了对该法律草案的意见22条,现整理上报,供参考

1、原文: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对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不光是要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对守法经营、有序竞争的竞争者形成有效保护。

2、原文: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修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修改理由:草案第五条  规定,国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同时要对行政机关制定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但是,行政机关制定规定的行为能否理解为“经济活动”,难以从字面解释的角度进行理解,前后难以呼应,故建议将“经济活动中”删掉。

3、原文:第五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修改意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修改理由:“经营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范表达。整个修正草案只有此一处使用“市场主体”一词,其余都是“经营者”。草案第十四条  专门对经营者做出了解释,该解释也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理念。故建议作统一表述。

4、原文:第八条第一款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修改意见: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修改理由:根据价格法的表述修改。价格法第三条第一句:“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5、原文:第十条第一款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修改意见: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 加强反垄断执法,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

修改理由:补充经营者权益,加大对合法经营者的保护力度。

6、原文:第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一项,修改为“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理由:《修正草案》第五条  将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入法,规范政府行为,为促进该条款落到实处,应明确组织指导协调机构。

7、原文: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修改意见: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种类、数量或者销售种类、数量;……。

修改理由:现实中限制商品的生产种类或者销售种类相对突出。

8、原文: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修改意见:删除该条款。

修改理由:修正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中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转售底价的行为,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的效果,不予禁止,但是在第十六条  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中并没有这一附加规定。我们认为,修正草案的这一规定方式,在立法技术上有待商榷。因为按照第十五条  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无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都需要考察是否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第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似乎并无必要,其也没有明确表达出“对于横向垄断协议推定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需要合理分析”的意味,同时,其似乎也不是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故建议删除该条款。

9、原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修改意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和用户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修改理由:增加对用户权益的保护,符合实际需要。

10、原文: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修改意见: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被一次性告知的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修改理由:强化告知的一次性,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

11、原文: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三)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同意。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修改意见:建议对中止的时间进行明确。

修改理由:如果监管机构无限延长中止时间,那么就可能给经营者增加较大的成本。

12、原文: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修改意见: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要求经营者加强定期汇报密度等措施监管其经营过程中是否一直符合不予禁止的条件,并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修改理由:市场环境是瞬息万变的,一个经营者的行为被列为集中监管的范围就说明其行为具备一定的市场危害性,建议采取要求其定期汇报等方式以加强监管。

13、原文: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修改意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制定发布政策、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修改理由:制定发布政策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增加该排除限制竞争的方式,表述更加全面。

14、原文: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修改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六)指定并聘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修改理由:不少行业领域涉及诸多专业知识,第三方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调查,对执法机关给与专业指导,有助于执法机关做出更加合理的处罚决定。本条第二款属于执法程序性内容,不宜规定在本法中,建议删除。

15、原文: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修改意见: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调查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有权申请听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修改理由:增加当事人的申辩途径,表述更具针对性。

16、原文: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修改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修改理由:建议将“可以”修改为“应当”,以提高执法信息公开程度,改善执法透明度,保障公平、透明的良好竞争环境。

17、原文: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修改意见: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修改理由:草案第二十一条,有针对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但是反垄断调查中没有对相关协会负责人进行约谈的规定,建议增加。

18、原文: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建议对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处罚下限,在现有处罚标准下,分档细化处罚。

修改理由:防止滥用自由裁量

19、原文: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修改意见:建议对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处罚下限。在现有处罚标准下,分档细化处罚。

修改理由:防止滥用自由裁量

20、原文: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建议对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处罚下限。在现有处罚标准下,分档细化处罚。

修改理由:防止滥用自由裁量

21、原文: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建议对处罚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处罚下限。在现有处罚标准下,分档细化处罚。

修改理由:防止滥用自由裁量

22、原文: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先行赔付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修改理由:本条增加第二款,内容更全面。责任人造成的损害属职务行为,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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