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函后,第一时间部署安排,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学习研究,将法律草案及说明印送各基层立法联系单位、立法联络员,通过网上公开征集、书面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了对该法律草案的意见,经梳理研究,形成本报告。
一、关于征求意见提纲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1、关于司法确认程序。草案扩大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符合现实需要,建议在司法确认时法院应当主动审核证据,防止虚假诉讼。草案规定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便于诉调对接,较为妥当,建议增加“调解协议作出地”作为可选择的管辖主体。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较为妥当。可以考虑减收诉讼费用,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3、关于简易程序。草案规定的适用条件,在表述上更加符合简易程序的制度定位,是妥当的。
4、关于适用独任制。草案建立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和二审独任制审理模式,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长期沿用的普通程序合议制和二审合议制的模式作出重大突破,该规定对提高诉讼效率无疑是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完善对独任制适用的制约监督机制,特别是二审独任制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上诉案,在员额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合议制尚不能全面保证审判质量的情形下,应考虑如何保证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双提升,采用审慎的适用态度。建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对二审独任制提出异议的,一般应予准许。
5、关于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的前提必须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适用规则上应严格把握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草案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日缩短为30天,是妥当的。建议一是推行在法院专门的公告网站或平台上发布公告,降低当事人的公告成本和费用,二是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作进一步明确。
二、对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共整理上报意见5条,供参考:
1、原文:第一百六十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修改建议:第一百六十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二)涉外民事纠纷;(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四)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纠纷;(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纠纷;(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因此适用公告送达的多数案件均有缺席审理的情况出现,若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缺席,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在制度设计上则剥夺了被告人或者第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因此建议将小额诉讼程序排除范围进一步的扩大,将适用公告送达的所有案件都囊括其中,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原文: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修改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发现或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修改理由:二审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发现途径有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三种。阅卷、调查属于法院主动发现的方式,而询问当事人则是通过当事人提出的方式获取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因此原条文中应补充通过阅卷、调查方式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3、原文: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 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建议: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依法任职的调解员或依法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理由: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主体除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依法任职的调解员外,还有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及其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尚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协议,也应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涵盖范围。
4、原文: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建议:(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协议作出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修改理由: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应在第三项中予以明确。增加调解协议作出地的法院作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法院主要是因为目前很多纠纷其实并非发生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而是在经常居住地,同时也不涉及标的物的问题。因此为更好的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理的效率,将调解协议作出地作为其中的可选择的管辖主体,无疑是一个更加灵活、方便的选择,可更好的促进纠纷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原文: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修改建议:删除“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修改理由:电子送达适用的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既然是经受送达人同意的,电子地址应是由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但本条第二款又规定“受送达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与电子送达适用前提不符。司法实践中,存在企业网上信息中有电子邮箱,法院未经同意直接向该电子邮箱进行诉讼文书送达的情形,如果该电子邮箱受送达人根本就不使用或不经常使用,也无经常查看的习惯,就耽误了时间,损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故建议删除该内容。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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