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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报告
发布时间:2022/3/1      来源:黄岛基层立法联系点办公室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函后,第一时间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学习草案内容,通过网上公开征集、书面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逐条梳理研究,征集了对该法律草案的意见27条,现整理上报,供参考

一、法律草案修改建议

1.原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修改意见: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民法典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民法典中的许多内容与本法相关联,特别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内容与本法婚姻家庭权益息息相关。

2.原文:第七条第二款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修改意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修改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妇女权益的实际保护作用,应当充分发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3.原文:第九条第一款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修改意见: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权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修改理由:本法其他部分均以特殊权益表述,建议与其他部分表述保持一致。

4.原文: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项目,完善性别统计检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相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修改意见: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项目,完善性别统计检测指标体系,开展与妇女发展和权益保障相关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分析的结果,制定相应的调整措施。

修改理由:增加对统计调查分析结果运用的规定,使表述更加全面。

5.原文:第十五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

修改意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为妇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推动解决妇女关心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发展问题。

修改理由:妇女的长远发展也是要解决的问题,增加后表述更加全面。

6.原文:第十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 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修改意见: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参与制定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 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的女职工比例进行合法性监督。

修改理由:《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第九条规定: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增加该内容符合现实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

7.原文:第十九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修改意见: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修改理由:修改后的并列关系,表述更准确。

8.原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对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修改意见:除因疾病或者其他不宜入学的特殊情况外,对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修改理由:修改后的表述更加准确。

9.原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修改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指导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修改理由:加上“指导”能够让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精准掌握自身所需就业技能。

10.原文: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修改意见: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行为。

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修改理由:1)“录(聘)”的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不规范,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都有类似表述,建议删除。(2)其他建议删除部分,使内容表述更加简洁准确。

11.原文: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约谈用人单位,并督促其限期纠正。

对侵害女职工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手段督促其限期纠正。

修改意见: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单独或者联合约谈用人单位,并督促其限期纠正。

对侵害女职工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手段督促其限期纠正。

修改理由:“可以”改为“应当”,强化了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法律责任。

12.原文: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 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修改意见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 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修改理由1)录(聘)(聘用)的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不规范,修改建议同第二十八条。(2)劳动合同系规范名称,有明确的规范界限和含义,而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不是劳动法上的规范用语。(3)只要规定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就可,删除“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表述更精炼。

13.原文: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修改意见: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特殊保护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明确。

修改理由:由用人单位明确特殊保护措施,便于实际操作。

14.原文: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或者哺乳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修改意见: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或者哺乳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鼓励用人单位男女双方同休产假,促进鼓励男性参与并承担家庭事务。

修改理由:1)录(聘)(聘用)的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不规范,修改建议同第二十八条。(2)劳动合同系规范名称,有明确的规范界限和含义,而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不是劳动法上的规范用语,修改意见同第三十条。(3)统筹设置男女生育假期,营造夫妻平等氛围促进夫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符合现实需要。

15.原文: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 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 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 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修改意见: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 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成员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要求妇女签署放弃相关权益的声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修改理由:1)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并不必然成为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女方的住所可能有多处。(2)在村居改造的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前,要求已婚外嫁妇女签署放弃相关权益的声明,损害妇女权益。(3)各地机构设置不同,可能不仅涉及民政、农业农村部门。

16.原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修改意见: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修改理由:原表述过于绝对,存在国家有权机关合法处置财产的情形,建议修改为“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17.原文:第四十五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修改意见: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修改理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必要再强调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18.原文: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修改意见: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并根据需要向其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

修改理由:为受侵害的女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更有利于受害女学生身心健康的恢复。

19.原文: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修改意见: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证明资料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修改理由:我国实施夫妻财产共有制,婚后取得的收入原则上为共同所有,目前没有法律明确配偶的财产知情权。现实中,妇女时常由于家庭分工,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从事社会劳动,妇女对其配偶的真实财产收入缺乏全面了解,增加该规定符合现实需要,更有利于保护妇女财产权益。

20.原文: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男方应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意见: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男方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应与《民法典》表述一致。《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1.原文:第七十一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意见: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增加“提起诉讼”,补充程序性规定,使法律条文表述更准确。

22.原文: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父亲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母亲的监护资格任何人不得干涉。

修改意见:父亲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母亲的监护资格任何人不得干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应当排除母亲不具有监护资格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23.原文: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修改意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救助场所,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修改理由:设立救助场所,对于妇女的实际帮助作用更大。

24.原文: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修改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以及其他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修改理由:1)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相对应。(2)本条其他四项禁止性规定均提及“妇女”字样,本项也不应缺失。

25.原文: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经批评教育无效,仍然继续实施性骚扰行为,影响当事人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增加该部分内容,对于某些持续性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加大惩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

二、其他建议

26.建议在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中,加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内容:婚姻家庭存续期间,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

(一)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女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男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修改理由:《民法典》的规定,保护女性弱势方地位。

27.建议在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中,加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内容: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修改理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条款,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出来,以体现法律的温情。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

       202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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